edu110图标
网上书店财税论文经济师报关员外销员报检员国际商务师国际商务单证员统计师审计师学习卡

网校动态在线咨询考试信息财税实务会计实务税务筹划财税法规学习论坛求职招聘财税机构

位置:首页 考试大纲
我的学习课堂  会员登录  新用户注册
推荐:2006年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辅导《经济法》考试大纲(一)
2006年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辅导《经济法》考试大纲(一)
[ 作者:中国财税网  来源:中国财税网 ]

一、法学基础知识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经济法基础知识的考核,测验考生对法理学、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基本理论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运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基础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法的渊源的种类;
  (2)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和种类;
  (3)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4)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5)所有权的权能;
  (6)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方式;
  (7)债权的要素和种类;
  (8)诉讼时效的种类;
  (9)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10)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和设定权;
  (11)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12)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创设权;
  (13)行政复议的范围;
  (14)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种类。
  2.熟悉以下内容:
  (1)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成;
  (2)法人的概念、条件和种类;
  (3)代理的种类;
  (4)代理终止的原因和法律后果;
  (5)所有权的概念;
  (6)债权的概念和特征;
  (7)诉讼时效的概念;
  (8)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
  (9)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10)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和管辖;
  (11)行政处罚的决定和追溯时效;
  (12)行政复议的机关和参加人;
  (13)行政复议的程序;
  (14)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3.了解以下内容:
  (1)法的概念和特征;
  (2)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3)行政许可的概念和特征;
  (4)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
  (5)行政复议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6)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7)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原则。
  (三)要点内容
  1.法的渊源的种类
  法的渊源种类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等。
  2.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和种类
  划分法律部门的最基本的标准是法律的调整对象,除此之外,法律的调整原则和方法也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重要参考标准。我国的法律部门主要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环境法、诉讼法和军事法等。
  3.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能以自己独立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以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产生于其成立之时,消灭于其终止之时。
  4.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的法律制度。代理具有以下特征:(1)代理行为是 民事法律行为;(2)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3)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4)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5.所有权的权能
  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四项权能。
  6.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方式
  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有两种方式,即合同取得和继承取得。所有权的消灭有以下方式:(1)权利人将所有权转让给他人;(2)权利人放弃所有权;(3)所有权主体消灭,包括自然人的死亡和社会组织的终止;(4)所有权客体灭失;(5)财产被国家依法收缴。
  7.债权的要素和种类
  债包括主体、内容与客体三方面要素。债的主体是指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债的内容是指债的主体双方间的权利与义务,即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债务人承担的义务。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
  8.诉讼时效的种类
  我国民法规定了两种诉讼时效,即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普通法规定的,适用于法律无特殊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 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特别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普通法或者特别法规定的,仅适 用于特别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况适用1年诉讼时效:(1)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 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
  9.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诉讼时效完成以前发生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因而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通则》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法定事由而 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统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 行义务而中断。
  10.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和设定权
  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 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3)提供公众 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 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 体资格的事项;(6)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对于前述事项,法律可以设定各种形式的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在必要的时候,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 可。但在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11.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包括:(1)申请与受理;(2)审查与决定;(3)期限;(4)听证;(5)变更与延续。
  行政处罚的种类可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分为四个层次:(1)法律的设定权;(2)行政法规的设定权;(3)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4)规章的设定权。
  13.行政复议的范围
  行政复议范围,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请求重新审查的范围。下列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1)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做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 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等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确认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等事项 的;(9)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法定职责的;(10)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11)认为行政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12)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
  14.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种类
  民事责任的种类包括:(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做、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行政责任的种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刑事责任的种类有9种。其中,5种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4种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二、公司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公司法律制度的考核,测试考生对我国公司设立、组织机构、公司债券、财务会计、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方面制度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解决公司法律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公司成立的日期;
  (2)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担任;
  (3)公司股东滥用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责任;
  (4)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具体条件;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特别决议事项;
  (6)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构成、召集和表决方式;
  (7)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职权;
  (8)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9)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
  (10)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具体条件;
  (11)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事项;
  (1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实行累积投票制的情形;
  (13)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召集条件和决议方式;
  (14)股份转让的禁止、限制情形;
  (15)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条件;
  (16)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
  (17)公司利润分配顺序;
  (18)公司公积金的提取比例和用途。
  (19)公司清算时财产的分配顺序。
  2.熟悉以下内容:
  (1)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的内容;
  (2)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方式;
  (3)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时,股东享有的权利;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文件、账簿的权利,以及分取红利的权利;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
  (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的方式;
  (7)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
  (8)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组成;
  (9)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10)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情形;
  (11)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的组成和召开;
  (1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
  (13)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
  (14)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召开的情形;
  (15)股份转让的方式;
  (16)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条件;
  (17)公司合并、分立、减资时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期限要求。
  3.了解以下内容:
  (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种类;
  (3)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选任和职权;
  (4)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召开和决议;
  (5)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程序;
  (6)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的职权;
  (7)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召开的条件和决议方式;
  (8)股份发行的原则和种类;
  (9)公司董事、监视、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10)公司债券的概念和种类;
  (11)公司解散的原因;
  (12)公司发起人以及公司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三)要点内容
  1.公司成立的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2.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担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3.公司股东滥用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具体条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特别决议事项
  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做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6.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构成、召集和表决方式
  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为3~13人。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应当有公司职 工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的决定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记录上签名。
  7.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 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8.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作了下列特别规定:(1)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2)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 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4)公司不设股东会。(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9.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 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 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 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具体条件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 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公司住所。
  11.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 会就前述事项进行表决。
  1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实行累积投票制的情形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13.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召集条件和决议方式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 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应做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
  14.股份转让的禁止、限制情形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15.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条件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上述第(1)项至第(3)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述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1)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2)项、第(4)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上述第(3)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16.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 公司订阅合同或者进行交易;(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 的业务;(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17.公司利润分配顺序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 积金不足以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余税 后利润,公司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向股东分配。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18.公司公积金的提取比例和用途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19.公司清算时财产的分配顺序
  公司财产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剩余的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三、企业与破产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企业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考核,测试考生对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和企业破产法等四个方面立法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解决企业及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掌握以下内容:
  (2)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事务执行人的义务和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的方式、期限;
  (4)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5)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方式;
  (6)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债务关系;
  (7)入伙人和退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责任;
  (8)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方式和期限;
  (9)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注册资本和出资方式;
  (1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决议方式;
  (1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1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国合作方先行回收投资的条件和方式;
  (13)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14)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期限;
  (15)《企业破产法》的适用对象;
  (16)破产界限、破产案件的管辖;
  (17)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召开、职权和决议方式;
  (18)和解协议的效力;
  (19)破产宣告的情形;
  (20)破产财产的范围;
  (21)破产债权的范围;
  (22)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
  (23)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基本规定。
  2.熟悉以下内容:
  (1)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2)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情形;
  (3)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4)合伙企业的财产范围;
  (5)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方可实施的企业事务范围;
  (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7)中外合资经营者转让出资的程序;
  (8)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和终止情形;
  (9)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10)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和终止情形;
  (11)我国破产立法的情况;
  (12)破产案件的申请和受理程序;
  (13)破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3.了解以下内容:
  (1)企业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2)企业法的概念和主要内容;
  (3)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4)俱独资企业清算的程序和清算要求;
  (5)《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6)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7)入伙和退伙的条件;
  (8)合伙企业解散的情形;
  (9)合伙企业清算的程序;
  (10)《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11)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1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特征和经营管理;
  (1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特征和经营管理;
  (14)外资企业的概念、特征和经营管理;
  (15)破产的概念和特征;
  (16)和解整顿的条件和程序;
  (17)破产宣告的程序;
  (18)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三)要点内容
  1.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2.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事务执行人的义务和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 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 借贷给他人;(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 务;(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9)泄露本企业的商 业秘密;(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的方式、期限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 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4.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5.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方式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6.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债务关系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 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 份额用于清偿。
  7.入伙人和退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责任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8.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方式和期限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9.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注册资本和出资方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资经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在 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中外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 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1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决议方式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 少召开1次,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由董事长负责召集或主持。董事会形成决议采取的表 决方式,根据所需表决事项重要程度的不同,表决可采取多数通过一致通过的方法。下列事项,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做出决议:(1)章程的修 改;(2)企业的中止、解散;(3)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4)企业的合并、分立。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做出决议。
  1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中外合作企业可以采取两种组织形式,基于合作双方的意思组成法人企业或非法人企业。
  1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国合作方先行回收投资的条件和方式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在合作项目投资或开业后一定期间内,由外国合作者逐年回收其投资本金,到合作期满时,全部投资收回,合作企业的 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如果双方在合同中这样约定,则还应同时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比较觉的有两种:(1)外国合作者在 利润分成中先行回收投资。(2)外国合作者从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中进行资本回收。
  13.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交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14.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期限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交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 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 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15.《企业破产法》的适用对象
  《企业破产法》适用于国有企业。
  16.破产界限、破产案件的管辖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破产。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依据地,是指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17.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召开、职权和决议方式
  债权人会议是由债权人依据法院的通知或公告而组成的一个行使债权、破产参与权和决议权的机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 件公告3个月期满后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法院或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一般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方能生效;通过和解协议草 案的决议,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方能生效。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 权人均有约束力。
  18.和解协议的效力
  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19.破产宣告的情形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1)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2)债务人不 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3)债务人在整顿期间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由法院依法终结整顿的;(4)债务人在整顿期满后,不能按和解协 议清偿债务的
  20.破产财产的范围
  破产财产是指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可以用来进行财产清算和清偿的财产。它由以下三个部分构成:(1)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人全部财产; (2)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主要指尚未到期的债权。
  21.破产债权的范围
  破产债权是指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而要求破产企业偿还债务的权利。它包括:(1)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2)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 保的债权;(3)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4)有财产担保,但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的部分;(5)由于企业破产,致使破产企业对有业务联系的当事人不 能履行某些义务而发生的赔偿、罚款;(6)其他破产债权。
  22.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
  破产财产分配顺序如下:(1)优先拨付破产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3)破产企业所欠国家税款;(4)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23.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基本规定
  国有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处置之前,由清算组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企业的破产财产进行评估。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经清算组审核后,报有关政府部门核准 和备案。破产企业资产评估,一般应采用清算价格法。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以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并发布公告之日为准。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不 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经有关政府部门核准和备案的整体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底价的依据。对于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结果,应依法由财政部门和 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核准和备案。

  四、合同法律制度总论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合同法》总则的考核,测验考生对《合同法》总则规定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运用总则知识解决合同订立、履行和纠纷处理等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2)合同的一般条款;
  (3)合同成立的情形;
  (4)格式条款的基本规定;
  (5)无效合同的概念、种类和法律后果;
  (6) 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种类和法律后果;
  (7)合同发行中的三类抗辩权;
  (8)合同履行中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9)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承担方式;
  (10)保证责任的期限;
  (11)抵押财产的范围;
  (12)抵押登记的基本要求和效力;
  (13)权利质押的标的范围;
  (14)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的基本要求和效力;
  (15)留置权的范围;
  (16)留置权的实现;
  (17)定金设定的数量和效力;
  (18)合同转让的基本要求;
  (19)合同终止的情形;
  (20)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
  (21)合同争议和仲裁的时效。
  2.熟悉以下内容:
  (1)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2)合同法的概念;
  (3)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4)合同订立的形式;
  (5)合同订立的方式;
  (6)缔约过失责任;
  (7)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8)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9)合同的代为履行、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规则;
  (10)担任保证人的条件;
  (11)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和顺序;
  (12)动产质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3)留置权的期限;
  (14)合同的变更;
  (15)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6)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原则;
  (17)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
  3.了解以下内容:
  (1)合同履行的原则;
  (2)担保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3)保证的概念和特征;
  (4)抵押的概念和特征;
  (5)质押的概念和特征;
  (6)留置的概念和特征;
  (7)定金的概念和特征。
  (三)要点内容
  1.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规定了下列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2)自愿原则;(3)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5)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
  2.合同的一般条款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3.合同成立的情形
  《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的成立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
  (4)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6)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格式条款的基本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 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5.无效合同的概念、种类和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虽然协商订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要求,国家不承认其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的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下五种情况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 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其引起的财产后果按以下三种方法处理:(1)返还财产。(2)赔偿损失。(3)收归国家所有。
  6.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种类和法律后果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包括有:(1)重大误解的合同。(2)显示失公平的合同。(3)欺诈、胁迫的合同。《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归于消灭。可撤销的合同一旦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就将产生溯及力,即自合同订立的时候起就 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7.合同履行中的三类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予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
  (2)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中,后履行的一方有权要求该先履行的一方先行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应该先发行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应该先履行的一方的履行请求。
  (3)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如果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况,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确有财产恶化等情况的证据时,在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或未提供担保之前有权拒绝先为履行。
  8.合同履行中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 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权利。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 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9.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 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10.保证责任的期限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11.抵押财产的范围
  抵押财产的范围包括:(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 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4)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5)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法 律规定不得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得抵押。
  12.抵押登记的基本要求和效力
  抵押登记,是指抵押物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抵押物设定的抵押权及抵押权的变更、终止等记载于特定的抵押登记簿上的行为。必须办 理抵押登记的财产有:(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3)以林木抵押的;(4) 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产抵押的。以上述财产设定抵押权,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抵押合同不能生效,抵押权不能成 立。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3.权利质押的标的范围
  下列财产权利可以作为质押标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14.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的基本要求和效力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 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 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以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设立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 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5.留置权的范围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行纪合同。
  16.留置权的实现
  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在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 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留置物 的所得优先受偿。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7.定金设定的数量和效力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18.合同转让的基本要求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 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19.合同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合同解除;(3)债务相互抵销;(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5)债权人免除债务;(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20.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
  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支付价款,继续履行合同,对标的物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和降价,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21.合同争议和仲裁的时效。
  《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广义 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五、合同法律制度分论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合同法》分则的内容,测试考生对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基本规定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运用《合同法》分 则的知识解决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纠纷解决等方面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属转移;
  (2)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3)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借款合同的形式;
  (5)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熟悉以下内容:
  (1)买卖合同的概念;
  (2)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期限和地点;
  (3)买卖合同的条款;
  (4)买卖合同的解除;
  (5)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6)委托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7)租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8)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9)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3.了解以下内容:
  (1)委托合同的条款;
  (2)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3)供电、水、气、势力合同、赠与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10类合同的概念以及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三)要点内容
  1.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属转移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并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标的物的规定。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 者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孽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孽息,归买受人所有。
  2.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承担标的物的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规定将标的物置交付地点,买受人没有收取的,标的物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要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人的权利主要包括:费用请求权、报酬请求权和风险损失赔偿请求权。受托人的义务主要包括: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诚信义务,注意义务,报告义务,保密义务以及转交财产义务。
  委托人的权利主要包括:请求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权利,指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权利,要求受托人诚信勤勉地处理委托事务的权利。委托人的义务主要包括:支付费用的义务、支付报酬的义务和赔偿受托人风险损失的义务。
  4.借款合同的形式
  借款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5.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借款人的权利主要有: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取得借款的权利;借款期限届满申请展期的权利等。借款人的义务主要包括:(1)提供担保的义务。(2)提供 相应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真实情况的义务。(3)接受贷后检查的义务。(4)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5)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6)按期按还借款 的义务。
  贷款人的权利主要有:要求对方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贷款的权利;要求对方提供贷款担保和财务真实状况的权利等等。贷款人的义务主要包括:(1)不得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义务。(2)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的义务。(3)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借款利率的义务。(4)接 受借款人申请展期的义务。
  6.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出卖人的义务包括:(1)必须按照买卖合同规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期限、地点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2)交付的费用一般由出卖人负担;(3) 交付与标的物有关的单证,包括: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单等;(4)供货商在交付主物的同时,还应缴付合同规定的从物,如备件、特殊修理工具等; (5)若合同中订有技术服务条款的,供货商除交付标的物外,还应提供技术服务。
  出租人的义务包括:(1)支付的物价款的义务;(2)出租人应按照承租人要求,与出售人订立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以租给承租人;(3)出租人有义务保证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独占使用权。
  承租人的义务包括:(1)向出租人支付租金;(2)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即承租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接收 租赁物,对租赁物进行检验,并将验收结果及时通知出租人;(3)保管、使用、维修标的物的义务;(4)承担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六、拍卖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拍卖法律制度的考核,测试考生对拍卖当事人、拍卖标的、拍卖程序以及拍卖效力、法律责任等内容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运用拍卖法律知识解决拍卖交易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拍卖企业设立的条件;
  (2)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和买受人在拍卖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2.熟悉以下内容:
  (1)拍卖活动的基本原则;
  (2)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的条件;
  (3)委托人、竞买人、拍卖人违反《拍卖法》的法律责任。
  3.了解以下内容:
  (1)拍卖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2)拍卖法律关系的要素;
  (3)拍卖标的的种类和基本要求;
  (4)拍卖程序。
  (三)要点内容
  1.拍卖企业设立的条件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3)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 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4)有符合《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5)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其他条件。如果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则应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并应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2.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和买受人在拍卖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的权利:(1)有权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2)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
  委托人的义务:(1)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2)委托人不得参与 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3)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拍卖人的权利:(1)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2)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合理的佣金。
  拍卖人的义务:(1)应当向况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2)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3)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 拍卖人拍卖。(4)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5)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 委托他人代为竞买。(6)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7)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 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竞买人的权利:(1)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2)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竞买人的义务:(1)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但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2)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买受人的权利,主要是有权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的义务:(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 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2)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七、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考核,测试考生对于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及其管理、法律责任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运用法律知识辨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滥用优势地位的表现;
  (2)滥用行政权力的表现;
  (3)商业贿赂的表现;
  (4)非法低价销售的表现及其例外情况;
  (5)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
  (6)非法有奖销售的表现;
  (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2.熟悉以下内容: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3)虚假标识的表现;
  (4)虚假宣传的表现;
  (5)强行搭售的表现;
  (6)商业诽谤的表现;
  (7)串通招标投标的表现;
  (8)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9)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10)《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义务的内容。
  3.了解以下内容:
  (1)竞争的概念、特征和基本原则;
  (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三)要点内容
  1.滥用优势地位的表现
  滥用优势地位,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公用企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2.滥用行政权力的表现
  滥用行政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有两种典型形式:(1)限制购买或者限制经营。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职权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其他 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2)地方封锁。表现为:限定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入外地市场。
  3.商业贿赂的表现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个人回扣等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在我国当前经济活动中,商业贿赂的主要表 现形式是“回扣”。“回扣”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暗中约定的,由交易一定当事人从收取的货款或酬金中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有价证券或者财物。
  4.非法低价销售的表现及其例外情况
  非法低价销售即亏本销售,又称低于成本价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因下列 原因低于成本价销售的,不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销售鲜活商品;处理有效期即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季节性降价;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 品。
  5.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 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权利人 的职工或者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 为等。另外,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以上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6.非法有奖销售的表现
  非法有奖销售,即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不 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包括三类,即欺骗性有奖销售、借机推销质次高商品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9项基本权利:(1)安全权;(2)知情权;(3)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求偿权;(6)结社权;(7)教育权;(8)价格权;(9)监督权。

  八、土地与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土地和房地产法律制度的考核,测试考生对我国土地资源的权属、保护、管理和建设用地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及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管理、房 地产交易管理、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运用土地和房地产法律知识解决土地使用和管理、房地产开发管理等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国家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
  (2)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的基本措施;
  (3)建设用地补偿的费用范围、标准和劳动力安置措施;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5)房地产转让的条件;
  (6)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7)房地产禁止转让的情形;
  (8)房地产抵押的范围;
  (9)抵押房地产处分的条件和方式;
  (10)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基本要求。
  2.熟悉以下内容:
  (1)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
  (2)基本农田保护的耕地范围;
  (3)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概念和特征;
  (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
  (6)土地使用权划拨的范围;
  (7)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的情形;
  (8)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基本要求;
  (9)房地产开发的基本要求;
  (10)房地产转让价格评估的基本要求;
  (11)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2)房地产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13)土地产权设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情形和基本要求;
  (14)房地产产权登记的基本要求。
  3.了解以下内容:
  (1)土地管理法的概念;
  (2)我国土地管理立法的情况;
  (3)土地所有权和使用的概念;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概念;
  (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
  (6)建设用地的权属关系;
  (7)房地产开发的概念和原则;
  (8)房地产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9)房地产交易的概念和形式;
  (10)房地产转让的概念和形式;
  (11)房地产抵押的概念;
  (12)房地产租赁的概念;
  (13)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房地产管理法》的法律责任。
  (三)要点内容
  1.国家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有:(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 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5)农村集体组织 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的集体所 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2.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的基本措施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耕地,1年内不用又可以耕种和收获的,应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俱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 未动工建设的,应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该幅土地原 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上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而闲置的,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3.建设用地补偿的费用范围、标准和劳动力安置措施
  《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1)土地补偿费。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
  (2)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 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 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3)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4)劳动力安置。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扩大农副业生产和发展乡镇企 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被征地 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按规定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双方协议三种方式,但应尽量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上述方式的,才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5.房地产转让的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享有者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手 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已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已形成工业 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3)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享有者一般不能转让其占用的房地产。确需转让的,应当按规定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准予转让的, 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由划拨改为出让,由转让房地产的一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依照国家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6.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预售方已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预售方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 工许可证;(3)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预售方投入的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已办理预售登 记,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7.房地产禁止转让的情形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下房地产不得转让:(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转让房地产条件的;(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 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5)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6)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8.房地产抵押的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以下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1)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 使用权;(3)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法律规定不得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包括以下几种:(1)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2)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 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3)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4)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5)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 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9.抵押房地产处分的条件和方式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1)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2) 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3)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4)抵押人违反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5)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上述情况之一的,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抵押权人欲处分抵押 房地产时,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房地 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 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10.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基本要求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取得 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做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以预售商品房或 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责任编辑:book3h9a1 【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网站简介 | 招贤纳才 | 广告招商 | 网站声明 | 加盟合作 | 联系我们

copyright(C) 2000 edu110.com V3.0, All rights reserved.
咨询热线:010-81305278 83420479  E-mail: web@edu110.com
中国财税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