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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考核,测试考生对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基本规定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权属争议及其管理等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专利权的主体和客体; (2)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实质条件; (3)申请日地概念; (4)优先权日的条件; (5)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6)专利权的期限; (7)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8)商标注册的原则; (9)商标权授予的条件; (10)注册商标的有效期; (11)注册商标期限的续展条件和期限; (12)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表现; (13)作品的种类; (14)《著作权法》不予保护和适用的作品范围; (15)著作权人的概念和范围; (16)著作权的种类; (17)著作权的归属; (18)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2.熟悉以下内容: (1)知识产权的特征; (2)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3)专利申请权的转让; (4)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内容; (5)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和宣告; (6)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专利资产评估的情形; (8)商标的种类; (9)商标注册申请的基本要求; (10)申请注册商标的初步审定要求; (11)注册商标的转让和使用许可的基本要求; (12)商标专用权的概念; (13)商标评估的基本要求; (14)作品的概念; (15)著作权转让和使用许可的基本要求; (16)著作权使用的限制情形。 3.了解以下内容: (1)知识产权的概念; (2)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3)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情况; (4)专利和专利法的概念; (5)申请专利权的程序; (6)专利复审制度; (7)专利权的终止情形; (8)非法实施专利的行为; (9)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的行为; (10)专利侵权的处理方式; (11)专利资产评估的概念; (12)专利资产评估的管理; (13)商标的概念和特征; (14)商标法的概念; (15)商标注册的概念; (16)著作权的概念。 (三)要点内容 1.专利权的主体和客体 专利权的主体,是指有权提出专利申请并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和个人。专利权的客体,是指依法可以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即专利权的载体。我国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2.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实质条件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3.申请日的概念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优先权日为申请日。 4.优先权日的条件 优先权是指发明创造在一个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向其他缔约国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有权要求将第一次申请日视为后来的申请日,该申请日 就是“优先权日”。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 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 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5.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 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6.专利权的期限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期满不能续展。 7.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 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8.商标注册的原则 商标注册需要遵循下列原则:(1)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相结合。我国大部分商标采取自愿注册原则,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如人用药品和烟草制 品)的生产经营者,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不得在市场销售。(2)显著原则。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 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如外观设计权、姓名权、著作权相冲突。(3)商标合法原则。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使用法律禁止的标志。(4)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公 告时,坚持申请在先为主、使用在先为辅的原则。(5)禁止抢注商标原则。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9.商标权授予的条件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10.注册商标的有效期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11.注册商标期限的续展条件和期限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 12.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表现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13.作品的种类 《著作权法》所称的著作,即作品,包括以下9大类:(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 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 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14.《著作权法》不予保护和适用的作品范围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不适用于:(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15.著作权人的概念和范围 著作权人是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或组织。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 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2)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因继承、企业变更或终止、委托合同等取得著作权的公民或者组织。 16.著作权的种类 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下列17项人身权和财产权:(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 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广播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13)摄制权;(14)改编权;(15)翻 译权;(16)汇编权;(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17.著作权的归属 著作权的归属: (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 (2)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品。 (3)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4)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品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5)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 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6)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7)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8)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 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 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18.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公民的作品,除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 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 (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 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不再保护。
十、财政、国有资产与资产评估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我国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管理、国有管理资产产权登记管理、产权交易管理和资产评估等方面法律制度的考核,测试考生对我国 财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以及资产评估管理等方面立法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运用相关知识了解财政法规,解决国有资产以及资产评估管理中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政府采购的方式; (2)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界定的标准; (3)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产权界定的标准; (4)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界定的标准;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界定的标准; (6)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界定的标准; (7)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8)资产评估立法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9)资产评估立法规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10)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11)资产评估机构全并、分立、变更和终止的基本要求; (12)资产评估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3)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取得的条件; (14)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的基本要求; (15)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具备的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职业责任; (16)注册资产评估师与客户的关系; (17)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资产评估管理的法律责任; (18)注册资产评估师违反资产评估管理的法律责任; (19)资产评估人员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2.熟悉以下内容: (1)会计核算的事项; (2)会计核算禁止的行为; (3)《会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4)政府采购当事人的种类; (5)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责任; (6)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方式; (7)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8)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组成和职责; (9)全民单位产权界定的程序; (10)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的程序; (11)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内容、范围和种类; (1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和种类; (13)违反产权登记处的法律责任; (1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1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16)资产评估立法规定的评估的资产范围; (17)我国资产评估的管理体制; (18)产权界定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19)国家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管理的基本规定; (20)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管理的基本规定; (21)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的权限分工、报送材料、备案程序; (22)资产占有单位违反资产评估管理的法律责任; (23)资产评估管理人员违反资产评估管理的法律责任。 3.了解以下内容: (1)财政法的概念、体系和渊源; (2)会计法的概念和基本内容; (3)政府采购法的概念和基本内容; (4)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的概念和原则; (5)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模式; (6)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7)国有企业监事会立法的情况; (8)国有企业监事会的工作方式; (9)产权界定的概念和意义; (10)产权界定立法的情况; (11)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概念和意义; (12)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的概念; (13)产权登记的一般程序; (14)产权交易的概念和特征; (15)产权交易的原则; (1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17)资产评估的概念; (18)资产评估立法的情况和意义; (19)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管理的权限、重点检查内容和抽查工作程序。 (三)要点内容 1.政府采购的方式 政府采购采用的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2.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界定的标准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3.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产权界定的标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下列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 形成的国家资本金。(2)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利润中提 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3)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 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4)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5)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全民 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6)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党、 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 4.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界定的标准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1)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包括几个全民单位合 资,下同)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有关规定办理。但依国防大学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协 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2)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 产收益,包括留给集体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3)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 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集体企业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 未收的税款部分和各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4)集体企业使 用银行贷款、国家贷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 (5)供销合作社、手工业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资金或者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 续留结合作社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6)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 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界定的标准 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1)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包括现金、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 形成的资产。(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按双方协议,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3)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中方按投资比例所占有的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5)企业根据 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6)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 6.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界定的标准 股份制企业中的下列资产应界定为国有资产:(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 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2)全民所有制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的国有法人股;(3)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的份 额;(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股份制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办理。 7.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大体经过下列程序:(1)内部审议;(2)清产核资、审计与资产评估;(3)披露转让 信息;(4)提出受让条件,审查受让方条件;(5)确定转让方式;(6)签订产权转让合同;(7)转让价款支付与转让收益处置;(8)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 续。 8.资产评估立法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 司;(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4)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5)产权转让;(6)资产转让、置换;(7) 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9)资产涉讼;(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 产出资;(12)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9.资产评估立法规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1)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2)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10.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设立合伙制的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由2名以上符合规定的合伙人合伙设立;(2)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 评估师(含合伙人);(3)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1)由2名以上符合规定的股东出资设立;(2)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股东);(3)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以上。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各合伙人或者股东共同做出决议,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法定申请材料。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进行审查,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注册登记 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11.资产评估机构合并、分立、变更和终止的基本要求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立手续。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做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 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资产 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1)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2)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依法被吊销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12.资产评估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资产评估机构的主要权利是:(1)资产评估机构有权在法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接受资产占有单位的委托,也可以接受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其 他当事人的委托,或是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法独立从事资产评估业务。(2)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的限制,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 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承接外地、境外和其他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3)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有权依法收取资产评估费用。(4)资产评估机构有 权要求资产占有单位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 资产评估机构的主要义务是:(1)资产评估机构必须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资产评估业务。(2)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占有单位所提供的数据资料以及 评估结果,应严格保密。(3)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4)资产评估机构应按照评估协议中确定的期限完成评估 工作。 13.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取得的条件 国家实行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凡按规定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获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的能力和水平,该证书作为依法申请执业的依据。 14.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的基本要求 注册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注册资产评估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成绩合格者经依法认定;(2)年龄在65周岁以下;(3)专职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 资产评估业务;(4)初次申请注册之日前5年内在资产评估机构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累计24个月以上,重新申请注册不受此限;(5)已接受中评协或地方协 会组织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岗前培训,并考核合格。 15.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具备的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职业责任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业中应遵守下列原则:(1)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行业管理制度,执行相应的行业准则。(2)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3)实事求是,不为他人所左右,也不得因个人好恶影响正确估算、分析、判断资产价值的准确性。(4)正直、廉洁、诚实,不偏不倚地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5)注册资产评估师和所在评估机构与客户存在以下利害关系,应声明回避: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的;持有客户的股票、债券或与客房有其他经济 利益关系的;与客户的负责人或当事人在近亲关系的;其他应回避的情况。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具备资产评估及相关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并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充实和更新知识,提高执业胜任能力。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维护职业形象,遵守职业道德,在本行业中应团结协作,维护行业信誉。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执业。注册资 产评估师和所在评估机构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1)抵毁、贬损同行的信誉;(2)利用回扣、提成、压价竞争等;(3)借助某些行政机关的权力, 垄断行业、地区、系统的评估业务;(4)采取强制、欺诈、利诱等方式;(5)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评估机构不得向客户或通过客户获取服务费之 外的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各种传播媒体进行不实宣传以招揽业务。 16.注册资产评估师与客户的关系 注册资产评估师有权要求客户及时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要的资料,由于客户拖延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面、不真实,造成评估结果失实,注册资产评估师不 承担相应责任。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向客户阐明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如客户对评估报告使用不当,注册资产评估师不承担相应责任。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其助理人 员,对于执业过程中所知悉的客户的商业秘密、数据资料及其评估结果负有保密义务。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将客户任何资料提供或泄露给第三者:(1)客户书面允 许;(2)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一定程序要求检查公布的;(3)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或地方资产评估协会通过一定程序组织的工作检查。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中必须遵从下列规定;(1)不得迁就客户,满足其不合理要求;(2)不得授意客户规避有关法律法规;(3)不得为了客户利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组织、公民的合法权益。 17.资产评估机构违反资产评估管理的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有:(1)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2)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3)冒用其他 机构的名义或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4)向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 他不正当利益;(5)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宣传,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或介绍费,或者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6) 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7)不按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执业;(8)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检查。 资产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4)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期限为3~12个月;(5)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18.注册资产评估师违反资产评估管理的法律责任 注册资产评估师违反资产评估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反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违反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和执业纪律的,由行业协会 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行业自律惩戒。违反有关法律的,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19.资产评估人员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 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十一、税收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税收法律制度的考核,测试考生对税法的基本知识以及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方面立法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运用税收法律知识解决应纳税额的计算、税收征收管理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税法的构成要素; (2)流转税的特征和种类; (3)所得税的特征和种类; (4)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5)增值税的纳税人和税率; (6)增值税的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概念和范围; (7)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8)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禁止开具情形; (9)消费税的税目和计税方法; (10)营业税的税目和税率; (11)营业税的起征点和减免税; (12)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率和计税依据; (13)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4)企业的境外所得、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税款扣除方法; (15)企业税前亏损弥补方法; (16)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征税对象和税率; (17)俱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税率; (18)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19)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20)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税率和减免税政策; (21)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22)税款执行顺序; (23)税款征收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24)税款的退还、补缴和追征; (25)税款征收的滞纳金; (26)偷税、欠税、骗税、抗税的法律责任; (27)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和决定。 2.熟悉以下内容: (1)税收的分类; (2)税法的概念; (3)税收法律关系; (4)我国税收立法的情况; (5)增值税的概念和特征; (6)增值税的减免税项目; (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使用范围; (8)消费税的纳税人、税率和计税依据; (9)营业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10)营业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1)企业所得税的概念; (12)计算企业所得税的收入范围、可扣除费用的项目、不得扣除费用的项目; (13)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时间和地点; (1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和税收优惠政策; (15)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和减免税政策; (16)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和减免税政策; (17)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和计税依据; (18)税收征收管理机关的种类; (19)税务管理的内容; (20)应纳税款的核定情形和方法; (21)税款征收的方法; (22)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和管辖。 3.了解以下内容: (1)税收的概念和特征; (2)我国税收体系; (3)增值税的类型; (4)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5)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概念和作用; (6)消费税的概念和特征; (7)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和减免税; (8)营业税的概念和特征; (9)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政策; (10)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概念; (11)个人所得税的概念; (12)财产税的概念和种类; (13)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概念、计税依据和税率; (14)房产税的概念; (15)税收征收管理的概念; (16)我国税收管理体制; (17)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要点内容 1.税法的构成要素 税法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减免税、违法处理等要素。 2.流转税的特征和种类 流转税的特征是:(1)流转税与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联系紧密。(2)流转税与商品价格联系紧密。(3)流转税的缴纳者和税收的实际负担者往往是分离的。流转税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城乡维护建设税等。 3.所得税的特征和种类 所得税的特征是:(1)征税客体是纳税人全年实际所得额或收益额;(2)以纳税人实际负担能力为征税原则,所得多则多征,所得少则少征,无所得则不 征;(3)除适用比例税率外,还适用超额累进税率;(4)根据纳税人全年所得额或收益额征收,采取按季预征、年终结算的方式。所得税有企业所得税、外商投 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 4.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行为。 (2)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 (3)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非应税劳务行为应纳增值税的部分。 5.增值税的纳税人和税率 增值税的纳税人包括: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采取比例税率,分为基本税率17%,低税率13%和零税率三种。 6.增值税的销售额、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概念和范围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全部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是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是: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进项税额是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按照税法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仅限于法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7.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如果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其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结转到下期继续抵扣。 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采取简易方法计算。 进口货物的应纳税额,依据税法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税率计算,不得抵扣任何税额。 8.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禁止开具情形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或提供应征收增值税的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 值税专用发票:(1)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2)销售免税项目;(3)销售报关出口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4)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5)将货 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6)将货物无偿赠与他人;(7)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 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9.消费税的税目和计税方法 我国的消费税共有11个税目,分别是:烟、酒及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贵重首饰、鞭炮和焰火、汽油、柴油、汽车轮胎、摩托车、小汽车。消费税的应纳税额包括从价定率消费税额、从量定额消费税额和从量从价复合税应纳税额。 10.营业税的税目和税率 营业税税目为9个,包括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 营业税实行有差别的比例税率,共分为四档。第一档,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税率为3%;第二档: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税率为5%;第三档:金融保险业税率由8%逐年递减至5%;第四档:娱乐业税率为5%~20%。 11.营业税的起征点和减免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按期缴纳营业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按次缴纳营业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纳税人营业额没有超过起征点的收入,免予征收营业 税;超过起征点的,应按营业额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还规定了营业税的减免税项目。 12.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率和计税依据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内资企业或其他组织,具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生产、经营所 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从2000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对其不予征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内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比例税率,一般纳税人的税率为33%。对年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按18%的比例税率征收;对年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企业,按27%的比例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即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 13.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以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其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14.企业的境外所得、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税款扣除方法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应纳 税额。纳税人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果投资方企业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 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15.企业税前亏损弥补方法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一下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16.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征税对象和税率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具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在中国 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项 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行比例税率,税率为30%,地方税率为3%,总税负为33%。另外,对于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 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外国企业,或者虽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上述所得与所设立机构、场所的经 营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专业,按照2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17.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税率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相结合的税率体系。其中,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超额累进税率;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 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在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允许按应纳税额减征30%,稿酬所得的实际税率为14%;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 得和其他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18.个人所得税纳税所得额的具体计算方法 (1)工资、薪金所得,以全月工资、薪金所得,扣除定额费用(16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年生产、经营所得或者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扣除有关成本、费用或扣除规定的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稿酬、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 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对于稿酬所得,允许按与劳务报酬所得相同的标准和方法扣除费用,得出应 纳所得税额后,减征30%。 (4)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去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5)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19.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20.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税率和减免税政策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具体包括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房产税的税率有两种:一种是按房产原值一次 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征的,税率为1.2%;一种是按房产出租的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12%。 《房产税暂行条例》还规定了房产税的减免税项目。 21.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有两种:(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有两种:(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22.税款执行顺序 当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和债权人请求清偿债权的行为同时存在的,征收税款优先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如果纳税人已经以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设定了担保, 那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于缴税之前优先清偿。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仍然应当先于抵押 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3.税款征收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税款征收的代位权,是指因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等行为,致使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纳税人的债权的权利。 税款征收的撤销权,是指因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有放弃到期债权等行为,致使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纳税人行为的权利。 24.税款的退还、补缴和追征 税款的退还是指对于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依法返还给纳税人。税款的补缴是指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折,税务 机关可以要求其补缴。税款的追征是指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失误而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追征税款。 25.税款征收的滞纳金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26.偷税、欠税、骗税、抗税的法律责任 (1)对偷税者,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一定比例的罚款。 (2)对欠税者,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加收滞纳金、责令限期解缴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阻止纳税人出境等措施;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3)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者,由税务机关追缴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处以罚款,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4)对有抗税行为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和滞纳金,还要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偷税、欠税、骗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和决定 (1)申请。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在得知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受理。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决定。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十二、证券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证券法律制度的考核,测试考生对我国证券发行制度、证券交易制度、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上市公司的收购、证券机构、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运用证券法律知识解决证券发行和交易等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形; (2)发行证券时需要聘请保荐人的情形; (3)发行新股的条件; (4)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5)证券承销的方式; (6)证券发行失败的情形; (7)禁止、限制证券交易的一般情形; (8)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 (9)证券交易所终止股票上市交易的情形; (10)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的报送期限; (11)违法信息披露致使投资人遭受损失时的责任承担; (12)欺诈客户的行为; (13)要约收购的条件; (14)收购期限届满的后果; (15)证券公司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的管理要求; (16)证券服务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 (17)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的措施; (18)保荐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 (19)信息披露义务人违法披露或者报送信息的责任; (20)证券公司非法提供融资融券的责任; (21)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或者证券的责任。 2.熟悉以下内容: (1)《证券法》的调整对象; (2)证券发行和交易应当遵循的原则; (3)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使用; (4)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 (5)保荐人在证券发行中的责任; (6)证券承销的期限; (7)证券交易所暂停股票上市交易的情形; (8)报送临时报告的情形; (9)内幕交易的知情人和内幕信息范围; (10)持股比例增减时应当报告、公告的情形; (11)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 (12)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用途; (13)证券咨询机构的禁止性行为; (14)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合法利益的责任。 3.了解以下内容: (1)我国证券立法概况; (2)设立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报送的文件; (3)发行新股应当报送的文件; (4)上市协议的概念; (5)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6)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 (7)证券交易所的属性和职能; (8)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监督措施; (9)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属性、设立条件和职能; (10)证券服务机构的范围; (11)证券业协会的属性和职能; (12)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 (三)要点内容 1.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形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 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2.发行证券时需要聘请保荐人的情形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3.发行新股的条件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 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4.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2) 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 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5.证券承销的方式 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6.证券发行失败的情形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7.禁止、限制证券交易的一般情形 (1)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2)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3)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 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上述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4)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上 述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 该种股票。 (5)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 制。 8.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4)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9.证券交易所终止股票上市交易的情形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3)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1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4)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10.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的报送期限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并且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11.违法信息披露致使投资人遭受损失时的责任承担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欺诈客户的行为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 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 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要约收购的条件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 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 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入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 准后,予以公告.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 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14.收购期限届满的后果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 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 人与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15.证券公司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的管理要求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不得将其营财 户借给他人使用.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 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以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 16.证券服务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 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17.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的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贪污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 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 关的事项做出说明。(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 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 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 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交易日。 18。保荐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19。信息披露义务人违法披露或者报送信息的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述违法行为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20.证券公司非法提供融资融券的责任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或者证券的责任 证券公司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信托与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信托法律制度的考核,测试考生对我国信托的设立、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等方面内容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运用信托法律知识解决信托设立、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和交易等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信托设立的条件; (2)无效信托的情形; (3)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表现; (4)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规则; (5)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表现; (6)基金管理人的禁止性行为; (7)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条件; (8)基金份额终止上市交易的条件. (9)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2.熟悉以下内容: (1)信托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2)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条件和各自的权利、义务; (3)信托终止的情形; (4)设立公益信托的情形; (5)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 (6)证券投资基金的分类; (7)基金管理人的设立条件; (8)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9)担任基金托管人的条件; (10)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1)基金募集的基本要求; (12)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的基本要求; (13)基金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1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和决议规则。 3.了解以下内容: (1)信托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2)信托法的概念; (3)我国信托法的情况; (4)信托投资公司的概念; (5)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条件; (6)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和特征; (7)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8)基金管理人资格取消的情形; (9)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10)基金托管人资格取消的情形; (11)基金设立的申请; (12)基金合同的内容; (13)基金设立的审查; (14)基金财产投资的范围; (15)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 (三)要点内容 1.信托设立的条件 信托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法定条件:(1)信托目的合法。(2)信托财产确定、合法。(3)信托文件采取书面形式。(4)信托财产依法登记。 2.无效信托的情形 信托设立缺少法定要件时,该信托自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依法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 围不能确定;(6)信托财产未依法办理信托登记;(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表现 信托财产独立性具体表现在: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非信托财产相区别。 (2)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能归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作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因法定事由终止时,如受托人死亡或者受托人被依法解散、撤销、宣告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3)信托财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强制执行。 (4)信托财产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消。 (5)受托人管理、处分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相互之间不得抵消。 4.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规则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谨慎管理信托财产。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从事法律禁止下列行为,比如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信托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信托期限不得少于1年;(2)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信托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拆人资金的总余额,不得超过 其注册资本金。 信托公司每年应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信托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中资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5.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表现 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基金财产是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妇人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人基金财产。 基金财产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 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2)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3)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 消。(4)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5)基金管理人的禁止性行为。 6.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条件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基金的募集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 (2)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3)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4)基金份额持有人不 少于1加0人;(5)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7.基金份额终止上市交易的条件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1)不再具备上市交暑条件;(2)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苗终止上市交易;(4)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8.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 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5)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7)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8)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十四、金融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商业银行、票据、保险和外汇管理等方面金融法律制度的考核,测试考生对我国基本金融法律制度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运用金融法律知识解决经济生活中涉及的金融活动及其管理 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2)储蓄业务的禁止规则; (3)储蓄原则; (4)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5)对借款人的贷款限制; (6)对贷款人的贷款限制; (7)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8)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9)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种类; (10)票据权利的取得和转让; (11)票据抗辩的概念和种类; (12)票据抗辩的限制及其例外; (13)汇票的出票规则; (14)汇票追索权的行使条件和规则; (15)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 (16)保险利益; (17)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权利行使。 2.熟悉以下内容: (1)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2)不得担任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3)商业银行资产业务、负债业务、中间业务的种类; (4)储蓄存款利率计息规则、提前支取规则、挂失规则、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规则、存款过户、支取规则; (5)借款人的资格和条件; (6)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7)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的规则; (8)不得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情形; (9)银行卡申领、账户和交易管理的规则; (10)银行卡风险管理的规则; (11)票据伪造、变造、丧失的概念及相应责任; (12)票据权利的补救; (13)票据时效; (14)汇票背书、承兑、付款的规则; (15)本票的必要记载事项和付款期限; (16)支票签发的禁止性规则; (17)支票付款的规则; (18)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19)保险合同的标的; (20)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的基本要求; (21)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的概念和范围; (22)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 (23)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确定和变更的基本要求; (24)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25)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 (26)禁止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从事的行为; (27)我国外汇管理立法的情况; (28)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内容; (29)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内容; (30)套汇行为及其处罚; (31)非法套汇行为及其处罚。 3.了解以下内容: (1)金融和金融法的概念; (2)商业银行的概念和经营原则; (3)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和组织机构; (4)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的原则和基本规则; (5)(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6)存款的概念和种类; (7)存款管理的基本原则; (8)储蓄存款的概念; (9)储蓄机构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 (10)单位存款的概念、分类和原则; (11)贷款的概念; (12)我国贷款立法的情况; (13)贷款人的资格; (14)贷款的种类; (15)贷款程序规则; (16)支付结算的概念、原则和种类; (17)银行卡的概念和种类; (18)银行卡业务审批、计息和收费标准; (19)汇兑的概念和规则; (20)托收承付的概念和规则; (21)委托收款的概念和规则; (22)信用卡结算的概念和规则; (23)票据的概念和特征; (24)我国票据立法的情况; (25)汇票的概念; (26)汇票保证的规则; (27)本票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28)保险的概念和种类; (29)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30)财产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31)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32)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33)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 (34)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概念; (35)外汇的概念和种类; (36)外汇管理的概念和种类; (37)我国外汇管理机关和外汇管理的对象; (38)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规则; (39)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的管理; (40)扰乱外汇管理秩序的行为及其处罚。 (三)要点内容 1.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主要是采取(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2.储蓄业务的禁止规则 (1)禁止公款私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开立储户存储。 (2)禁止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包括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利用汇款、贷款或其他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他费用。 3.储蓄原则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了储蓄机构办理个人储蓄业务应遵循的原则,即“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原则。’ 4.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1)借款人的权利: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 的附加条件;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人民银行反映、举报有关情况;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2)借款人的义务: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臂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按 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取得贷款人的同意;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及时 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5.对借款人的贷款限制 (1)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缓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2)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3)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5)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 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6)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7)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8)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6.对贷款人的贷款限制 (1)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自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 (2)借款人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3)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 (4)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5)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6)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 7.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概念和种类票据关系,是票据法律关系的简称,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债权债 务关系,比如基于出票行为面发生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关系;基于汇票承兑行为而发生的持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所规定的,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比如票据正当权利人对于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前提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内容是一般经济、民事权利义务,而并非票据权利义务。票据基础关系有以下三种: (1)票据原因关系; (2)票据资金关系;(3)票据预约关系。 8.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所实施的要式法律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五种票据行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和付款。票据行为分为基本 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义务的基本票据行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都由出票而产生。背书、承兑等其他票据行为则是以出票为前提而发生的, 所以属于附属票据行为。一般而言,汇票具备上述全部票据行为;本票由于出票人即是付款人,无需承兑,故只有四种票据行为;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 构,一般无需保证和承兑,故只有三种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要式性; (2)抽象性;(3)文义性;(4)独立性。 9.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即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行使的权利,是票据权利的第一 请求权。追索权,或称偿还请求权,是持票人于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或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在保全票据权利的基础上,向除主债务人以外的苗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 及损失的权利,是票据的第二次请求权。 10.票据权利的取得和转让 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因票据的创设而取得票据权利;二是继受取得,即因票据的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取得可分为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此外, 《票据法》还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等依法无偿取得的票据,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其票据权利可以通过背书面自由转让。 11.票据抗辩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可以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类。 (1)物的抗辩。又称绝对抗辩或客观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物的抗辩分为两类:一是一切票据债务人(被请求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持票人)行使的 抗辩,比如票据无效的抗辩;二是只有特定债务人可以提出,才可以对抗一切债权人的抗辩,比如对无权代理所作的抗辩。 (2)人的抗辩。又称相对抗辩或主观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仅可以对特定的票据债权人提出的抗辩。人的抗辩可分为两类:一是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的 债权人行使的抗辩,比如债权人欠缺实质上的受领资格的抗辩;二是特定债务人可以向特定的债权人行使的抗辩,比如直接当事人间欠缺对价的抗辩。 12.票据抗辩的限制及其例外 票据抗辩的限制,是指票据流转给直接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后,直接当事人不得以彼此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票据抗辩限制分为积极的抗辩限制和 消极的抗辩限制。积板的抗辩限制是从权利人方面而言的,指善意持票人(权利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而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荫手相互间对人 的抗辩的约束。消极的抗辩限制是从债务人的角度来规定,如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抗辩的限制也有例外,对于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债务人可以自己和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债务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持票人有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存在。 13.汇票的出票规则 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作成汇票并将其交付给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出票的效力表现在: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读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付款人负有代出票人付款的义务.收款人则取得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汇票上应当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此外,还可以记载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即记载则发生法律效力,不记载也不影响汇票效力的事项,如:出票地、付款地、付款日期等事项。 14.汇票追索权的行使条件和规则 行使汇票追索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2)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3)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行使追索权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迫索人向迫索权人清偿后,可以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15.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 支票出票时,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16.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此,保险利益是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依据。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三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范围: 17.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权利行使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 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 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 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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