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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2007年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考试大纲(一)
2007年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考试大纲(一)
[ 作者:中国财税网  来源:中国财税网 ]

  一、经济法基础知识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经济法基础知识的考核,测验考生对法理学、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基本理沦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运用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基础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法的渊源的种类;

  (2)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和种类;

  (3)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4)代理法律关系的构成;

  (5)所有权的特征和权能;

  (6)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方式;

  (7)债权的要素和种类;

  (8)诉讼时效的种类;

  (9)诉讼时效的终止和中断;

  (10)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11)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12)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创设权;

  (13)行政复议的范围;

  (14)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种类。

  2.熟悉以下内容

  (I)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成;

  (2)法人的条件和种类;

  (3)代理的种类;

  (4)代理终止的原因和法律后果;

  (5)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

  (6)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7)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和管辖;

  (8)行政处罚的决定和追溯时效;

  (9)行政复议的机关和参加人;

  (10)行政复议的程序;

  (11)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3.了解以下内容

  (1)法的特征;

  (2)物权的种类;

  (3)行政许可的特征;

  (4)行政处罚的特征;

  (5)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

  (6)法律责任的特征;

  (7)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原则。

  (三)要点内容

  1.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到一定期间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

  (1)民事诉讼时效的种类。我国民法规定了两种诉讼时效,即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是指由民事普通法规定的,适用于法律无特殊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特别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普通法或者特别法规定的,仅适用于特别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其特殊之处在于:一是只能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其期间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以下4种情况适用1年诉讼时效:①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③延付或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

  (2)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的中止。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完成以前,因发生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因而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才能中止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下,中止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等到时效再进行时,前后期间合并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统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结束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在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再次发生中断事由,则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诉讼时效的延长。《民法通则》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和延长的时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财产所有权制度

  所有权是指所有者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质性财富的直接支配和利用的权利。

  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有两种方式,即合同取得和继承取得。合同取得是指通过买卖合同,买方支付相应价款而取得卖方的财产,即取得所有权。继承取得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据国家继承法,按照本人意愿通过预立遗嘱的方式处分其所有的财产,继承人在遗嘱生效后依法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此外,也可通过接受他人赠与的方式,合法取得所有权。

  所有权的消灭有以下方式:(1)权利人将所有权转让给他人;(2)权利人放弃所有权;(3)所有权主体消灭,包括自然人的死亡和社会组织的终止;(4)所有权客体灭失;(5)被国家依法收缴。

  3.行政许可设定

  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凋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6)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对于前述事项,法律可以设定各种形式的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在必要的时候,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但在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4.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国家专门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采取的处分或惩罚措施。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三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停Jh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做、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主要有以下儿种:(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我国《刑法》规定了9种具体的刑种,其中包括5种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4种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二、公司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公司法律制度的考核,测试考生对我国公司设立、组织机构、公司债券、财务会计、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制度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解决公司法律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公司成立的日期;

  (2)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担任;

  (3)公司股东滥用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责任;

  (4)有限责任公司设它的条件;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特别决议事项;

  (6)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构成、召集和表决方式;

  (7)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职权;

  (8)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9)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

  (10)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

  (11)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事项;

  (1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累积投票制;

  (13)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召集和议事规则;

  (14)股份转让的禁止、限制情形;

  (15)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条件;

  (16)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

  (17)公司利润分配顺序;

  (18)公司公积金的提取比例和用途;

  (19)公司清算时财产的分配顺序。

  2.熟悉以下内容

  (1)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的内容;

  (2)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方式;

  (3)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时,股东享有的权利;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文件、账簿的权利,以及分取红利的权利;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

  (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的方式;

  (7)有限责任公司蕞事会的职权;

  (8)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组成;

  (9)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10)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情形;

  (11)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的组成和召开;

  (12)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

  (13)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

  (14)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的召开;

  (15)股份转让的方式;

  (16)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条件;

  (17)公司合并、分立、减资时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期限要求。

  3.了解以下内容

  (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种类;

  (3)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选任和职权;

  (4)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召开和决议;

  (5)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程序;

  (6)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的职权;

  (7)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召开的条件和决议方式;

  (8)股份发行的原则和种类;

  (9)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10)公司债券的种类;

  (11)公司解散的原因;

  (12)公司发起人以及公司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三)要点内容

  1.公司成立的日期

  公开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市日期:

  2.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担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臀记。

  3.公司股东滥用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特别决议事项

  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做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6.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构成、召集和表决方式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为3一l3人。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嘣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节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的决定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记录上签名。

  7.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持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8.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做了下列特别规定:(1)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l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2)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存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4)公司不设股东会。(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9.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13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公司住所。

  11.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前述事项进行表决。

  1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13.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召集和议事规则

  蕞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决议应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14.股份转让的禁止、限制情形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l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l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15.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条件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上述第(1)项至第(3)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述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1)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2)项、第(4)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上述第(3)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16.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会归为已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17.公司利润分配顺序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如果上年有亏损,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年度公司亏损的,应当先用当年的利润予以弥补;扣除支付违反税法缴纳的滞纳金和罚款、违反合同缴纳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支付没收的财物损失等;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公司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向股东分配,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18.公司公积金的提取比例和用途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义,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19.公司清算时财产的分配顺序

  公司财产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剩余的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三、企业与破产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企业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考核,测试考生对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和企业破产法等四个方面立法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解决企业及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2)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事务执行人的义务和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的方式、期限;

  (4)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5)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方式;

  (6)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债务关系;

  (7)普通合伙企业的入伙人和退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责任;

  (8)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方式和期限;

  (9)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人行为的特别规定;

  (10)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

  (1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总额;

  (1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

  (1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决议方式;

  (14)中外合作经营食业的组织形式;

  (15)中外合作经营食业中外国合作方先行回收投资的条件和方式;

  (16)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17)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期限;

  (18)破产界限、破产案件的管辖;

  (19)债权的申报;

  (20)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召开、职权和决议方式;

  (21)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及职权;

  (22)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职责;

  (23)可撤销行为、破产无效行为及影响债务人财产范围的其他情形;

  (24)取回权、破产抵消权;

  (25)重整申请的提出及重整期间的效力;

  (26)重整计划的通过;

  (27)和解协议的效力;

  (28)破产财产的分配;

  (29)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基本规定。

  2.熟悉以下内容

  (1)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2)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情形;

  (3)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4)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

  (5)普通合伙企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方可实施的事务范围;

  (6)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

  (7)有限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特别规定;

  (8)有限合伙人的债务清偿问题;。

  (9)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要求;

  (10)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反垄断审查;

  (1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12)中外合资经营者转让出资的程序;

  (1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和终止情形;

  (1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15)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和终止情形;

  (16)破产案件的申请和受理;

  (17)破产债务人的义务;

  (18)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

  (19)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约束力;

  (20)债务人财产的一般界定;

  (21)重整期间及提前终止重整的情形;

  (22)重整计划的制定及执行;

  (23)和解协议达成的条件;

  (24)破产财产的变价;

  (25)破产程序的终结。

  3.了解以下内容

  (1)企业的特征和分类;

  (2)企业法的主要内容;

  (3)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4)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的程序和清算要求;

  (5)《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6)合伙企业的特征;

  (7)普通合伙企业入伙和退伙的条件;

  (8)有限合伙人人伙和退伙的特别规定;

  (9)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相互转变;

  (10)合伙企业解散的情形;

  (11)合伙企业清算的程序;

  (12)《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13)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征;

  (1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原则、程序;

  (15)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后所涉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16)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

  (1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18)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19)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20)破产的特征;

  (21)破产案件受理后的通知和公告;

  (22)破产管理人的产生及其义务;

  (23)重整计划的批准;

  (24)破产宣告的程序。

  (三)要点内容

  1.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2.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事务执行人的义务和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的方式、期限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4.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市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5.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普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方式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l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7.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债务关系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食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自由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法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8.新合伙人和退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责任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9.普通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方式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10.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11.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及利润分配的特别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第二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要求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1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伞部对价的60%以上,l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没电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经营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情况特殊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l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14.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总额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70%;(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l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4)注册资本在l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1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l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l/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美元。(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卜,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2/5,其中投资总额在l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美元。(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l/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l200万美元。

  1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注册资奉和出资方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资经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中外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1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决议方式董事会是合营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l/3以上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由董事长负责召集或主持。董事会形成决议采取的表决方式,根据所需表决事项重要程度的不同,表决可采取多数通过或一致通过的方法。下列事项,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做出决议:(1)章程的修改;(2)企业的中止、解散;(3)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4)企业的合并、分立。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做出决议。

  18.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中外合作企业可以采取两种组织形式,基于合作双方的意思组成法人企业或非法人企业。

  19.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国合作方先行回收投资的条件和方式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合作各方可以约定在合作项目投资或开业后一定期间内,由外国合作者逐年回收其投资本金,到合作期满时,全部投资收回,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如果双方在合同中这样约定,则还应同时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比较常见的有两种:(1)外国合作者在利润分成中先行回收投资。(2)外国合作者从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中进行资本回收。

  20.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21.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期限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22.破产界限、破产案件的管辖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3.在确认破产企业的债权时。应注意的问题

  (1)末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2)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3)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4)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小必中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债务人的保汪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6)债务人的保汪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7)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8)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9)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10)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24.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召开、职权和决议方式

  债权人会议是由债权人依据法院的通知或公告而组成的一个行使债权、破产参与权和决议权的机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l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l/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泌的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会议的决}义,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5.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26.可撤销行为和破产无效行为

  可撤销行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此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27.取回权、破产抵消权

  取同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破产抵消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消:(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l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28.重整期间及其效力

  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述规定情形的,依照《破产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重整期间的效力。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29.和解协议的通过及其效力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和解协议的效力。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及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30.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31.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

  破产财产应当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然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2.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基本规定

  国有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处置之前,由清算组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企业的破产财产进行评估。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经清算组审核后,报有关政府部门核准和备案。破产企业资产评估,一般应采用清算价格法。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以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并发布公告之日为准。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不超过6个月。存此期问经有关政府部门核准和备案的整体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底价的依据。对于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结果,应依法由财政部门和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核准和备案。

  四、合同法律制度总则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合同法》总则的考核,测试考生对《合同法》总则规定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运用总则知识解决合同订立、履行和纠纷处理等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2)合同的一般条款;

  (3)合同成立的情形;。

  (4)格式条款的基本规定;

  (5)无效合同的种类和法律后果;

  (6)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种类和法律后果;

  (7)合同履行中的三类抗辩权;

  (8)合同履行中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9)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承担方式;

  (10)保证责任的期限;

  (11)抵押财产的范围;

  (12)抵押登记的基本要求和效力;

  (13)权利质押的标的范围;

  (14)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的基本要求和效力;

  (15)留置权的范围;

  (16)留置权的实现;

  (17)定金设定的数量和效力;

  (18)合同转让的基本要求;

  (19)合同终止的情形;

  (20)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

  (21)合同争议和仲裁的时效。

  2.熟悉以下内容

  (1)合同的特征;

  (2)合同立法的概况;

  (3)《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4)合同订立的形式;

  (5)合同订立的方式;

  (6)缔约过失责任;

  (7)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

  (8)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9)合同的代为履行、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规则;

  (10)担任保证人的条件;

  (11)抵押权实现的方式和顺序;

  (12)动产质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3)留置权的期限;

  (14)合同的变更;

  (15)违约责任的构成;

  (16)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原则;

  (17)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

  3.了解以下内容

  (1)合同履行的原则;

  (2)担保的种类;

  (3)保证责任的范围;

  (4)抵押的特征;

  (5)质押合同的效力;

  (三)要点内容

  1.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2.合同的成立

  《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也的地点。合同的成立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

  (4)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6)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3.合同的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4.合同生效的期限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另外,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5.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若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为有效合同,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即指元代理权的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这种行为包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三种情况。无代理权人以他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与无代理权的人签订合同的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或表示拒绝的,视为拒绝追认,该合同不生效。被代理人表示予以追认的,该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在催告开始至被代理人追认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但是,表见代理除外。表见代理是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与无权代理人签订合同,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制度。

  6.无效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效力

  无效合同,合同自成立开始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有: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其引起的财产后果按以下三种方法处理:①返还财产;②赔偿损失;③收归国家所有。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在订立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一方当事人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这类合同具有以下特征:①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撤销权人。②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有效。③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

  导致合同町变更、可撤销的情况有:

  (1)重大误解的合同;

  (2)显失公平的合同;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7.合同价格调整的履行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8.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履行

  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在履行过程中可以视不同情况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其中,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如果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况,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确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况的证据时,在后履行债务。方未履行或未提供担保之前有权拒绝先履行合同。《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后履行义务一方提供适当担保后,先履行合同一方应当恢复履行,如后履行义务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约能力,并且不能提供适当担保,先履行义务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9.合同的代为履行

  代为履行是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与合同转让不同,代为履行并未变更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只是改变了履行主体。代为履行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此时,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增加的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二是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此时,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10.合同的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如果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不得拒绝。此时,如因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则不得拒绝。此时,因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1.合同履行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但是,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12.保证

  保证的种类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保证应当通过保证合同的方式订立,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保证人应当由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充当。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小能担当保证人或者只能在一定条件下担当保证人。

  13.抵押

  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将该抵押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规定,抵押物的范围,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定着物等五种。

  《担保法》还规定,对以不动产和其他需要财产为抵押物的抵押,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有:

  (1)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

  (2)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

  (3)林木;

  (4)航空器、船舶、车辆;

  (5)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

  14.质押

  质押与抵押的不同:(1)担保物的种类不同;(2)是否转移占有权不同;(3)登记手续不同;(4)设置次数不同;(5)收取孳息不同。

  质押合同的生效有以下几种情况:

  (1)交付生效;

  (2)登记生效;

  (3)记载生效;

  (4)出质人逾期移交质物,质权人接受质物予以占有的,质权合同自质权人实际接受质物时生效;质权人若在质押合同订立前已经占有质物的,不是以实际占有而生效,应当在质押合同书而订立时生效。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动产质押是吼动产作为标的物设定质权,权利质押足以财产权利作为标的物设定质权。

  15.留置

  留置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的特征是:(1)成立上的法定性;(2)财产占有的事先性;(3)留置物与债权的关联性。留置权成立应具备四个条件。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有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行纪合同。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半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留置权对留置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包括主物、从物、孳息以及留置物的代位物。

  16.定金

  定金是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之前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的特征有:①双向性;②定金交付后即转移所有权;③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定金主要有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

  17.合同的变更、转让

  合同的变更是指对已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承认其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对其进行修改或补充。合同的变更有协议变更和依法变更两种。

  合同的转让是指当事人依法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合同的转让,可以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三种。

  18.合同终止

  合同终止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指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或者不再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条件有: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2)合同解除;

  (3)债务相互抵消;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5)债权人免除债务;

  (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19.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未完全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发生不能履行情况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通知对方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的解除有两种形式: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法定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0.合同债务的抵消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小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

  21.标的物的提存

  标的物的提存,是指由于合同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标的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2.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承担责任的方式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违约行为客观存往;

  (2)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

  (1)支付价款;

  (2)继续履行合同;

  (3)对标的物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和降价;

  (4)赔偿损失;

  (5)支付违约金:

  五、合同法律制度分论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合同法》分则的内容,测试考生财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基本规定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运用《合同法》分则的知识解决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纠纷解决等力+面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属转移;

  (2)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3)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借款合同的形式;

  (5)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熟悉以下内容

  (1)买卖合同的特征;

  (2)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期限和地点;

  (3)买卖合同的条款;

  (4)买卖合同的解除;

  (5)借款合同的特征;

  (6)委托合同的特征;

  (7)租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8)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9)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3.了解以下内容

  (1)委托合同的条款;

  (2)租赁合同的特征;

  (3)供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l0类合同的特征以及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三)要点内容

  1.买卖合同的内容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依法负有以下主要义务:转移标的物的财产权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交付标的物的单证及相关资料的义务;对标的物的品质瑕疵担保的义务;对标的物的权利担保,保证第三人不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等义务买受人依法负有以下主要义务:支付价款的义务;主张标的物瑕疵时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协助履行、保守出卖人商业秘密等义务。出卖人的义务即为买受人的权利。买受人的义务即为出卖人的权利。

  2.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属转移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并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标的物的规定。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问,《合同法》规定: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3.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期限和地点

  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期限和地点,《合同法》规定: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4.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承担标的物的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没有收取的,标的物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5.买卖合同的条款

  关于买卖合同的条款,除应具备合同的8项一般条款外,还应具备质量和包装、标的物的检验、价款、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6,委托合同的特征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特征有:

  (1)委托合同的目的是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

  (2)委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任而订立;

  (3)受托人可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亦可以是无偿的。应将委托合同与代理和其他相近的合同区别开来。

  7.委托合同的主要条款

  委托合同除了应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具备以下条款:

  (1)委托事务条款;

  (2)处理委托事务的方式条款;

  (3)可否转委托条款;

  (4)费用及支付方式条款;

  (5)报酬及支付方式条款;

  (6)报告义务条款;

  (7)保密义务条款。

  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六、拍卖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拍卖法律制度的考核,测试考生对拍卖当事人、拍卖标的、拍卖程序以及拍卖效力、法律责任等内容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运用拍卖法律知识解决拍卖交易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拍卖企业设立的条件;

  (2)委托人、拍卖人、竟买人和买受人在拍卖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2.熟悉以下内容

  (1)拍卖活动的基本原则;

  (2)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的条件;

  (3)委托人、竞买人、拍卖人违反《拍卖法》的法律责任。

  3.了解以下内容

  (1)拍卖的特征和种类;

  (2)拍卖法律关系的要素;

  (3)拍卖标的的种类和基本要求;

  (4)拍卖程序,,

  (三)要点内容

  1.拍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

  拍卖人是指在拍卖活动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主持拍卖活动进行的当事人。在我国,依《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亦即我国的拍卖人必须采取拍卖公司的形式存在。我国《拍卖法》规定: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应当符合具备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等条件。如果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则应当具有l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并应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委托人是指在拍卖活动中,依法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有权处分的拍卖标的,并对拍卖标的的真实性(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负有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在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就成为了拍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依我国《拍卖法》的规定,委托人是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买受人或称"合意竞买人",是在诸多竞买人中,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也是拍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购买方。竞买人或称"应买人",是"竞争购买人"的简称,指依法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买人按国家法律对其主体资格有无特殊要求,可分为一般竞买人和特殊竞买人。法律对一般竞买人主体资格没有特殊要求,只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参加竟买活动。而特殊竞买人则是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才能参加竞买活动的人。

  2.拍卖法律关系的客体

  拍卖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拍卖活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所具体指向的对象,亦即拍卖标的,是指那些依法可以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的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

  我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法律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国有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3.拍卖人的权利义务

  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的权利包括:

  (1)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2)拍卖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合理的佣金。

  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的义务包括:

  (1)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2)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3)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4)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5)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6)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7)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4.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包括:

  (1)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2)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承担的义务包括:

  (1)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2)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3)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5.竞买人的权利义务

  竞买人的权利包括:

  (1)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2)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竟买人的义务包括:

  (1)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但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2)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6.买受人的权利义务

  买受人的权利,主要是有权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的义务包括:

  (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巾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2)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七、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一)考试目的

  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考核,测试考生对于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及其管理、法律责任的掌握情况,考核考生运用法律知识辨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能力。

  (二)考试基本要求

  1.掌握以下内容

  (1)虚假标识的表现;

  (2)虚假宣传的表现;

  (3)商业贿赂的表现;

  (4)非法低价销售的表现及其例外情况;

  (5)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

  (6)非法有奖销售的表现;

  (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2.熟悉以下内容

  (1)滥用优势地位的表现;

  (2)滥用行政权力的表现;

  (3)强行搭售的表现;

  (4)商业徘谤的表现;

  (5)串通招标、投标的表现;

  (6)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7)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3.了解以下内容。

  (1)竞争的基本原则;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反小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三)要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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